根据《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公共租赁租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柳政办[2014]162号)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本市新就业住房困难职工;
(三)外来务工住房困难人员;
第三十三条 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且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
(二)在本市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未承租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2倍以下(含)。
单身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年满25周岁。
若满足以上条件的家庭已分配公共租赁住房后,仍有剩余房源,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申请条件。
第三十四条 新就业住房困难职工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或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并取得居住证明;
(二)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不满5年;
(三)已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以上
(四)在本市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未承租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五)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
单身大中专毕业生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其父母在本市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未承租其他公共租赁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或者虽有自有住房或承租其他公共租赁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5平方米。
第三十五条 外来务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城区公安机关登记并取得《居住证》、累计在柳居住2年以上(以办证点签注的入住时间计算);
(二)申请人已与本市用人单位累计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2年以上;
(三)在本市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未承租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或者等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三十六条 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收养关系。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供应情况,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期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申请受理期限内向实际居住地社区提出申请,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由所在单位向单位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
已经享受政府扶持政策配建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的企业,不得再申请政府投资建设或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直接向单位所在地社区申请。
根据《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公共租赁租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柳政办[2014]162号)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本市新就业住房困难职工;
(三)外来务工住房困难人员;
第三十三条 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且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
(二)在本市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未承租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2倍以下(含)。
单身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年满25周岁。
若满足以上条件的家庭已分配公共租赁住房后,仍有剩余房源,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申请条件。
第三十四条 新就业住房困难职工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居民户籍或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并取得居住证明;
(二)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不满5年;
(三)已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满1年以上
(四)在本市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未承租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五)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倍。
单身大中专毕业生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其父母在本市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未承租其他公共租赁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或者虽有自有住房或承租其他公共租赁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5平方米。
第三十五条 外来务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城区公安机关登记并取得《居住证》、累计在柳居住2年以上(以办证点签注的入住时间计算);
(二)申请人已与本市用人单位累计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2年以上;
(三)在本市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未承租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或者等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三十六条 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收养关系。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供应情况,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期限,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申请受理期限内向实际居住地社区提出申请,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由所在单位向单位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
已经享受政府扶持政策配建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的企业,不得再申请政府投资建设或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直接向单位所在地社区申请。